《敖包相会》诉《月亮之上》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以原告方终审胜诉结束。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对涉嫌“抄袭”的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的侵权认定,这对遏止音乐作品抄袭,保护音乐著作权的意义深远。
权利人的举证范围
抄袭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多项权利。但如何证明抄袭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剽窃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被控侵权人接触到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且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整体或部份实质性相似为判定标准。受害一方一般要从三个方面提出证据:首先,证明自己是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其次,证明另一方接触到了自己的作品;然后,证明两部作品“雷同”。
一、证明自己是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因此,被侵权的作者一般会提交发表在公开出版物上的乐谱,该出版物上印有该作者姓名。如果是非作者的著作权所有人,会同时出示著作权转让、许可或者委托代理协议。而对方如果要在这一点上进行辩驳,就要提出“相反证明”,常见的是以其他署名方式发表的该作品乐谱。
二、证明另一方接触到了自己的作品。如果原告作品已经发表,被广泛发行或表演,这一点就容易证明;如果原告作品尚未出版,那么这一点就很难证明。
三、证明两部作品“雷同”,即“实质性相似”。可以分为为两种情况:(一)证明两首原创歌曲之间的“雷同”;(二)证明对民歌改编作品的“独创性”(即证明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雷同”)。由于是音乐欣赏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音乐分析又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会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书。
法院对涉案作品的认定
确认著作权人身份,确认被控侵权人接触到涉案作品,这两点法院相对容易认定。而认定过程的核心——构成整体或部份实质性相似,却是比较困难的。
在对两首原创歌曲之间的“雷同”认定方面。由于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作品的相似度上,但一首音乐作品的构思和创作是复杂的,风格体裁、结构布局、曲式调性、节奏和声,作者最闪光的独创性的体现不只在旋律一方面。而对音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对于法院来说显然是个困难的任务。认定工作一般由法院委托音乐界专业人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法院会将其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而对于受当事人委托出具的鉴定说明,法院一般仅将其作为参考。
在对改编作品“独创性”认定上,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有许多根据民间音乐整理、改编形成的音乐作品,甚至许多民歌风格的创作歌曲,长期以来署名民歌,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未得到应有的尊重。而后继的音乐作者往往在无意中,在认为使用的是处于公有领域的民歌的误解中,侵犯了先行的民间音乐整理者、改编者甚至是民歌风格歌曲创作者的权益。近年来这一类诉讼逐渐增多。同时,由于著作权法第六条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迟迟未能推出,也由于前述音乐作品对比鉴定的复杂性等原因,法院对此类案件也总是很难判定。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作品的整体或局部的实质性相似十分明显,双方争论的焦点往往在于,声称被侵权一方的作品或涉案片断,与民间音乐的“源头”之间的差异是否构成独创性,如果法院认定独创性不足,来自“源头”的内容过多,则该作者将不能对涉案曲段享有著作权。而涉嫌侵权一方则属于对处于公有领域的民间音乐进行合理使用,不承担责任。而如果法院认定该作品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同时两作品构成整体或局部的实质性相似,则侵权一方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和抄袭行为必须受到遏制,否则这种投机获取暴利的情况持续下去,必然会影响专心创作的音乐人,也不利于民族音乐文化的保护和发展,最后将动摇音乐行业的根本——生产创作能力。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其侵权认定标准完全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音乐是作品的一种类型,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一。但它并不像商标、专利侵权那样有保护其著作权的量化的标准,许多音像侵权官司更多的是靠法官的裁定。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本人对音乐的理解,必然会产生裁判不公的现象。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著作权法有关音乐侵权标准的相关立法,量化音乐侵权标准是保护音乐著作权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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