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被告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大众点评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为沙河口区BLK琴行系大众点评网上注册商家“BLK琴行”的经营者。2022年1月15日,“匿名用户”在大众点评网“BLK琴行”页面下发表评价,内容为“地方很偏,没有什么公交车,店主要卖钢琴和吉他,尤克里里相对少,也有办班,大概尤克里里比较小众,也没什么货,服务态度倒是挺好,但是给我推荐的,新款的,尤克里里在网上查了一下,竟然是停售款,而且就算8折也比网上卖贵了上百,(推荐的那款型号跟实际的型号不符,商家说写错了,大概因为是停售款说成新款,所以也没有告诉你真正的型号)”。
嗣后,原告BLK琴行以“该评论不实”为由申请被告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撤下,未果。
二、原告主张及理由
原告认为:在当下一个热门公共网络平台上,出现对商家负面不真实评论,就会使社会大众对该商家的形象产生负面认识,古语有云“三人成虎”“人言可畏”,这种不实评论必然给商家产生消极影响,破坏互联网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在本案中,不实评论,就是不诚实行为,就应当摒弃。在原告已告知被告评论不实情况下,被告依然罔顾事实,为维护一个较小的社会利益,去牺牲一个较大的社会利益,是有违常理和善良的行为。
这种不诚实言论无限期、持续地存在于互联网上必然会对原告造成持续不良影响,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不仅规定法律规则,也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适用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要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则,应当在法律原则的大框架下去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特诉请被告撤下“大众点评”手机软件上关于原告店铺页面下对原告的不真实评论。
三、被告主张及理由
被告认为:
首先,答辩人经营大众点评网系信息发布平台,主要为服务企业和用户之间提供一个平台,并不参与实际的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大众点评网中的商户信息、点评内容、商户图片均系由第三方主体编辑或上传。因注册用户发布信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其次,从涉案点评内容看,仅是消费者对其服务的主观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大众点评网系信息发布平台,在无法证明涉案点评内容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删除涉案点评。最后,消费者作为国家公民,是具备基本的议论自由权利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有权就消费过程所涉及的情况发表议论。涉案评价内容中不排除消费者信息存在误差。消费评价本身决定其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消费者给出的消费评价内容本就是表述自己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体验和主观感觉,但只要这种主观性未超越一般人通常行为的范围,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原告理应容忍消费者作出的看似“并不友好”的评价。原告要求消费者完全如实客观的进行评价,过于苛刻,其应该正确看待和认识差评,通过积极沟通、提高服务质量和及时反馈来获得消费者的理解和信任。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评价仅是消费者对上诉人服务内容的一般消费者评价,因此大众点评网未应原告要求采取删除评论措施不构成侵权。
四、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大众点评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在于发表案涉评论的“匿名用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院认为,首先,“匿名用户”发表的点评内容仅是表述自己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个人感受和主观感觉,消费者在自然的情感反应下作出正常的情感表达,是消费者对商家服务内容的一般消费者评价,未存在任何体现有诋毁、XX法人名誉的情形。其次,原告现主张被告撤下该评论的理由即为“评论不真实”,即使该评论未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经销商品的型号、种类等真实情况,但只要不是出于主观恶意,即使片面、失当,甚或缺乏事实依据,也不构成侵权。再次,原告未能举证确因该评论致使销量减少已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其经营收入降低与该评论的发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沙河口区BLK琴行的诉讼请求。
后商家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8月1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