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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视角下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编辑:csm351
2021-04-07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当前,我国音乐产业正如火如荼地发展。2019年11月,《2019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报告》正式发布。该报告指出中国音乐产业近年来实现了持续快速的增长,不仅连续三年高于同期GDP的增速,2018年还创造了近五年增速的新高。其中,2018年数字音乐产业规模达到612.42亿元,同比增长5.5%,数字音乐用户规模超过5.5亿人,同比增长5.1%。中国音乐产业早已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数字音乐产业异彩纷呈的服务形式展现出巨大的市场发展潜力。与此同时,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日渐凸显。当前,采取区块链技术对数字音乐产业的探索正循次而进。区块链技术可以弥补法律的一些不足之处。这种分布式储存数据,采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盛行。未来的泛娱乐产业将有望基于区块链应用技术打造全新产业生态圈,实现更加高效便捷的交易机制,大幅度地降低交易成本,显着提升产业链协同效率,更有力地保护各方参与者的利益,形成更加诚信的产业生态,打造价值互联网时代的泛娱乐产业基础设施,甚至彻底改变泛娱乐产业的面貌。一方面,解决数字音乐版权存在的诸多问题具有现实紧迫性;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在数字音乐版权领域的应用已日渐受到音乐界和版权界的关注。笔者试图针对在区块链视角下如何有效实现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作一探讨。一、互联网背景下数字音乐版权面临的困境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对数字音乐产业既是巨大的机遇,也是严峻的挑战。在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可以实现迅速的传播和交易。版权人在享受着网络技术所带来的便利时,同时也面临着更加容易的数字音乐版权被侵犯的窘境。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正面临着挑战,我国既有版权保护制度在应对这一新形势方面存在一些局限。

  (一)版权归属不清我国采用版权自动取得保护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版权无需登记,当作品完成时作者就享有版权,无论该作品是否发表、出版。就互联网上传播的数字音乐而言,数字音乐版权的归属往往不易证明。首先,“孤儿作品”的数量不断增多。“孤儿作品”是指经过尽力查找,仍无法找到着作权人的作品。在音乐作品的作者处标明为佚名的,即为典型的“孤儿作品”。创作者试图将自己的音乐作品分享给大家,通过互联网的途径无疑是最便捷的,但由于创作者主观心理的不同,就可能导致“孤儿作品”的出现。

  其一,随着原创音乐的风靡,相当部分的原创音乐人呈低龄化趋势。他们或是无意给音乐作品署名,或是根本没有意识到署名的重要性。实际上只要是某种思想的独创性表达,其依附的载体所呈现出的形式皆受版权的保护。即使是不同数字音乐的汇编,即使是一段十秒钟的谱曲。其二,数字音乐创作者有意识地规避自己的信息被他人知晓。创作者基于隐私的考虑,不愿意暴露个人的真实信息,并未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其次,数字音乐作品的快速使用和传播加重了版权归属不清的情况。定义版权保护资格的门槛很低,尤其在互联网上,导致大量受版权正式保护的作品流通,而这些作品由于没有任何正式的认证或批准要求,导致了其对第三方的不可见性。正是版权作品的法律地位缺乏透明度,数字音乐作品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中,面临着享有版权的作品与作者之间信息的不匹配。这对于第三方而言,数字音乐版权的归属便无从可知。另外,版权人的信息在互联网的各种平台中也极易被篡改,这正是对等网络技术所带来的挑战。试想,个人用户将自己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音乐作品上传到网络平台以供其他用户下载,但该行为业已侵犯了版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如果个人用户上传的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已被篡改的盗版作品,如果个人用户上传作品时擅自将版权人的相关信息篡改,这都会给版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更不用说上传数字音乐作品的主体是服务商等中心式机构的情形。当然,服务商需要通过各种途径购买大量音乐作品,往往无暇核实该作品的版权人的信息是否真实。

  尽管我国采用版权自动取得保护的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数字音乐版权人为了加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倾向于对版权进行登记。我国的数字音乐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本来版权登记是厘清版权归属的重要指标,但由于版权登记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版权的登记,从而使借助制度的公信力对版权归属的判定大打折扣。首先,版权登记的成本较高。一方面,需要考虑费用成本。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着作权自愿登记收费标准的规定,登记一件音乐作品词曲为300元,仅有曲子为200元,系列作品登记第二件起每件100元;登记录音制品,每件按照歌曲一首300元,专辑2000元的标准。权利人需要在综合考量经济利益之后,做出的选择才最为优化。另一方面,需要考虑时间成本。权利人可以向作品登记机关,即国家版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版权局,也可以向作品办理机构,即委托办理作品登记业务的机构申请着作权登记。权利人申请版权登记一般需要经过申请人登记填表、登记机构受理、登记资料审核、电子证书发放、登记信息公示这样的步骤,到最终完成登记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各省市就作品登记的办理时限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尽管办理机构能够委托办理作品登记业务,是由于其可以方便权利人,提高公众服务率,但通过这样的途径所花费的时间依然不短。互联网时代数字音乐的传播可谓是分秒必争,消耗过多的时间成本在版权登记之中有些因小失大。其次,版权登记的证明力不足。根据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的规定,版权登记仅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一方面,版权登记囿于登记机构的形式审查,版权纠纷的解决仍有待法院的进一步认定和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使权利人的举证能力没有增长。另一方面,版权登记的证明力并不优于其他权利证明方式。涉及着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与版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居于同一位阶。在其他方式更便捷的情况下,繁琐的着作权登记往往不被权利人青睐。

  由此可知,无论是权利人对于版权登记的主观心理状态,还是版权登记这一制度的客观运行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版权归属不清的事实。

  (二)版权交易失真对于数字音乐的创作者而言,最理想的状态是能够使自己的音乐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从而提升影响力,由此获得一定的商业价值,并且基于商业价值得到公平的收益分配。实际上,仅靠音乐创作者单枪匹马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其需要依靠中心式机构给予帮助。从早期的大型出版商、唱片公司,到现有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网络音乐平台,在音乐产业的成长过程中长期存在强大的“守门人”。这些“守门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音乐创作者有所裨益,但在互联网背景之下,以最低成本追求传播范围最大化的新兴互联网产业与以最低成本追求许可收益最大化的传统版权产业之间的利益诉求存在差异,直接导致了“守门人”角色的异化,最终的结果为“鹬蚌(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相争,渔翁(音乐创作者)也失利”。

  为了实现音乐作品的价值,权利人常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允许网络音乐服务商进行音乐的传播和使用。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数字音乐市场已经呈现出腾讯系(QQ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阿里系(虾米音乐、天天动听)、网易云音乐三足鼎立的局面,且这种数字音乐的版权格局越来越明朗。

  这种既定的数字音乐版权格局至少会带来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加剧版权垄断局面的出现;其二,滥用优势地位,给版权人造成损害。申言之,从横向的角度考察,腾讯系、阿里系与网易云音乐三方之间会互相竞争,同时这三方与其余的网络音乐平台也会竞争。

  拥有雄厚资本的网络音乐服务商通过获得独家授权不断地攫取利益,而小型网络音乐平台由于无法支付高昂的版权费用不得不退出行业竞争。最终形成版权壁垒,有悖于作品获得传播的初衷。从纵向的角度考察,网络音乐平台与其交易的相对方相比,始终处于优势地位。一种情形为,网络音乐平台与中心式机构签订版权交易合同。由于音乐作品需要通过网络音乐平台加以传播,而具有影响力的网络音乐平台数量又较少,因此,即使是中心式机构也不得不面对“物以稀为贵”的局面,从而在与网络音乐平台的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当然,获得知名歌手的版权是网络音乐平台竞相争取的,总体而言,“物以稀为贵”的局面并未改变。由于各方都想在交易之中获取自身的最大利益,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心式机构也不例外,其会将负担转移至音乐人处。中心式机构与音乐人之间通常以一揽子协议打包取得作品的数字出版权,一般情况下其不会根据作品的特点、质量等在价格上进行区别,虽然有时会因为数字音乐作品的受众群体规模不同、运营收入的大小不同来进行轻微的调整。另一种情形为,网络音乐平台直接与版权人(主要是独立音乐人)签订版权交易合同。这种情形下,网络音乐平台的优势地位尽显,而版权人只能被动地接受合同内容,从而给版权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为平台本身具备的媒体属性对想要推广作品的音乐人而言有强烈的吸引力,其不敢同流媒体平台进行权利的争取,只有少部分音乐人从平台撤回授权的音乐作品。

  (三)版权救济困难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在提升人们对数字音乐作品需求的同时,也使侵权成本大大降低。针对数字音乐产品的侵权行为十分普遍与广泛。一方面,与传统音乐作品单一的传播途径相比,数字音乐作品在传播速度和范围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较小,通过对等网络技术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容易;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在无形之中容易造成很多非故意侵害数字音乐版权的事件。在互联网上,正是侵权行为的频发,版权救济显得尤为困难。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侵犯版权的案件之中,采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损害结果的发生等。与传统证据较为固定的特点不同,互联网上的各种信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篡改,这就给侵权行为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在互联网上进行作品的分享便意味着失去对它的控制,因为版权人可能根本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这就好比拥有汽车的所有权和钥匙,但是不知道它停在哪里;理论上你拥有它,在实践中却不能按照预想的方式使用它。抛开技术手段看侵权行为本身的认定,也存在较大的困难。在侵害数字音乐版权时,侵权人的规模较大。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快捷性,针对同一数字音乐作品的侵权人可能包括多个个人与平台,其侵犯版权的时间和地点也不尽相同,版权人很难一次性追究所有侵权人的责任。倘若侵权人及时删除相关的侵权网络信息,权利人也无可奈何。另外,对于权利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也不易确定。一方面,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需要琢磨相应的赔偿数额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权利人需要努力寻找证据,确保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大的弥补。由于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难以估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99.5%的案件都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法官自由裁量,但集中在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的25%至50%。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进程中,调整损害赔偿制度,表现出了采取从严的法律责任机制、遏制侵权行为的立法取向,这无疑会增强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权利人除了举证存在困难之外,诉讼维权的成本也较高。由于采集证据困难,权利人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的固定与梳理,再加上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且得到的损害赔偿金额又与诉讼请求有较大差距。二、区块链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我国既有的制度在应对互联网中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存在一些局限,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和音乐元数据的登记管理将为保护音乐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比特币是一个创新的支付网络,一种新的货币。区块链技术作为比特币的底层技术,其是一个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的比特币交易公共记录,其由所有比特币用户共享,被用来验证比特币交易的永久性并防止双重消费。根据定义,可以得知区块链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去中心化、安全高效等显着特点,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一)明确版权归属版权的归属得以明晰来源于两个层次,一方面是明确版权自动保护的泉源,即作品本身的归属;另一方面是通过版权的登记辅以佐证。针对版权信息在互联网中容易被修改的问题,区块链技术难以篡改的特点可对症下药。通过分布式的大众记账模式,以系列共识机制来选定相应的节点记账,并为对应的数据加盖时间戳。时间戳可以提供关于版权的有用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多个被各方共同使用的节点串联在一起,用以明确数字音乐版权的归属。在作品发生转移时,利用共识机制对转移的节点进行记录,并为其加盖新的时间戳,同时添加至原有的记账模式之中,从而有效避免权利人的信息被篡改或替换。在某种程度上,区块链可以看作是经过验证的时间戳的数据库,任何人都可公开地、很难改变其陈述某一时间发生的某一件事情,这当然也包括版权的归属。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特点,其优势还主要体现在版权登记这一方面,因为无论采用什么技术都无法解决权利人从源头有意规避权利归属的问题。采区块链技术可有效降低登记成本,从而有助于鼓励版权登记以厘清版权归属。首先是费用成本。以版权区块链为例,其区块链登记服务的每个月的前5次免费登记,超过5次,个人用户按10元/次,企业用户按100元/次,相比于传统的版权登记和中介服务低廉许多。其次是时间成本。比如国家数字音像传播服务平台(版权云)基于无钥签名区块链技术的版权综合服务平台,申请人通过平台上传作品5秒后即可获取数字版权存证证书,还可根据需求申请版权局的作品自愿登记证书。对于版权人而言低成本的版权登记,不再是可有可无的。区块链系统对所有的版权人都一视同仁,不会因版权人的社会地位等进行区别对待,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通过区块链进行注册登记,这符合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在降低登记成本的同时有助于鼓励知识的创新。

  (二)促进版权交易运行良好的版权交易,应该是各方利益得到有效平衡的交易。数字音乐版权的交易同样如此,且应尽可能地保障音乐创作者的利益。为此,一方面,需要降低版权交易的成本,减少交易相对方将成本转移至音乐创作者处损害其利益的可能;另一方面,需要提升音乐创作者在版权交易中的话语权,以获得与其心理预期相符合的利益。

  就降低版权交易的成本而言,区块链技术利用其去中心化的特点,可以实现对版权的去中心化集约管理。区块链技术拥有的点对点网络,可以利用任何节点或者客户端都能进行点对点系统管理的核心理念,将系统中的每个节点都记录下来,由算法自动完成审查和监督。系统中的每个参与节点都完整地保存着一份副本,即使个别节点在运用中出现了故障,其他运转也不会受到影响。在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提供区块链公共平台来存储交易记录。版权方首先能够对版权内容进行加密,然后通过智能合约执行版权的交易流程,一旦相应的条件产生则自动触发完成合约。国家版权局可利用区块链技术制定相应的政策,让系统中的各个节点进行交易的审批,实现集约管理。运用区块链技术,中心式机构的地位将被取代,那些不利于音乐创作者的一揽子协议也将消失。例如格莱美音乐项目TUNE,音乐作品的制作人与歌手之间可以建立直接联系,不受时间与地点的制约。音乐作品的制作人与歌手在RecordGram平台上注册成功后,音乐作品的制作人可以直接在平台上上传自己创作的不带歌词的旋律,歌手也可以直接将该旋律进行下载,填词录制后将其分享在RecordGram平台上即可。这一过程不需要中心式机构的介入,在保证版权交易透明化的同时也保障了音乐创作者的收入。

  就提升音乐创作者在版权交易中的话语权而言,主要体现在智能合约的内容制定上。因为智能合约基于输入的算法条件成就时自动执行,而算法涉及的根据来自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只不过这种合意前置于交易架构的环节,并且表现形式为计算机代码。一方面,音乐创作者可以通过灵活的定价以优化自己的收入。在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中,通过对音乐的使用情况予以动态评估,从而为版权的价值提供更多的灵活选择。区块链技术可以让音乐创作者通过智能合约设定他们自己认为物有所值的价格,甚至可能包含这样的条款:如果某一特定的音乐产品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吸引力,那么版税或最终用户的定价会自动调整。另一方面,音乐创作者可以更快地获得报酬。传统方式在支付报酬时存在过度迟延的情况,而履行智能合约将有助于报酬的快速支付。智能合约可以用于在歌曲授权或播放时触发自动向每个版权所有者支付版税。比如,某在线视频平台的用户希望在自己的视频创作中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歌曲,以前他们要么被平台禁止使用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要么在视频被版权所有者发现之后通知将其撤下。如果区块链系统其中一个块中包含智能合约,该用户可以在几秒钟之内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在线视频平台和版权人都能即时获得相应的报酬。在线平台是为其提供的平台服务,而版权人因其创作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得到别人的使用。当然,区块链技术并不能够完全改变创作者最后得到报酬的可笑事实,但由于各方都共同享有同一账簿,其获得报酬所需的时间可能会大幅减少。

  (三)加强版权救济对于权利人而言,获得有效救济的前提是有足够证据的支撑,在互联网领域,囿于证据收集的不便,版权救济的结果往往并不理想。通过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其具有很难篡改的特性,使任何内容一旦被记录到区块链中,都无法作伪。

  首先,区块链技术能够有效固定证据,降低维权成本。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人可以将作者信息、版权信息等内容加入区块链中,通过区块链技术证明数字音乐作品在某一特定时间点的存在,从而使该作品的相关信息能够得到溯源。当版权人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时候,版权人在区块链上所拥有的公钥与前一个版权人进行签名所利用的私钥对交易进行加密和解密,该过程被记录到区块链之中,使内容不可改变。无论是作品创作的时间点,还是版权交易的时间点,都被加入区块链的内容之中,整个过程清晰连贯,可以为版权人的维权提供可靠的保障。例如,重庆小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了小犀版权链,对接版权中心、公证处和版权协会等组织构建版权链平台,在维权环节中,小犀版权链针对侵权证据进行海量检索,以及通过机器筛选等环节,应用爬虫和智能比对的人工智能技术,与区块链的侵权证据存证相结合,大幅度提高了寻找侵权证据的工作效率。

  其次,对区块链技术所固定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既包括对音乐版权本身归属、移转等的效力认定,也包括对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版权登记效力的认定。运用区块链技术所得到的证据表现形式多为电子证据,即以数字信息存储。就该电子证据而言,一方面,可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因为电子证据在生成时加盖了时间戳,存储固定时通过比对哈希值来验证数据的完整;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取证的效率,区块链技术在多个节点共享电子证据能有效降低取证的时间成本。2018年6月28日,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支持了当事人采取区块链作为存证的方式,并且认定了对应的侵权事实。同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认可了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认可了区块链作为存证的方式。三、区块链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局限区块链技术如同一个潘多拉的魔盒,人们总是饶有兴致地守望着这个盒子,希望将其打开。在运用区块链技术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过程中,有其优势所在,也有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一方面来自区块链技术本身固有的问题,另一方面来自区块链技术作用于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上的局限。

  (一)版权归属效果的僵化区块链技术对版权归属的明确主要体现在其证据固定方面的优势,正是由于这种不容易篡改的特点,使得版权归属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僵化。因为在区块链上登记的版权信息本身也可能存在问题,其既不能确保登记者为真正版权人,又在作品的认定上过于呆板。

  应用区块链技术来确认数字音乐版权人的相关信息,利用的是区块链网络中的各个节点,而真正的版权人不一定存在于区块链的节点中。若某一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人在创作完作品后,尚未在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或将作品信息上传于区块链系统前,作品便被他人窃取,侵权人可将窃取的作品上传至区块链,使自己变为该作品的版权人。由于区块链技术所登记的信息表现形式为计算机代码,尽管是公开的且可以查询,但对于非专业人士而言,其无法通过用户节点轻易锁定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而作品真正的版权人由于并不在区块链中,即便其事后将其作品上传至区块链,也囿于注册时间的先后等因素,难以证明自己是作品的创作者,在发生矛盾时,真正的权利人反而很难利用区块链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区块链技术对登记的作品是否满足着作权法上的“独创性”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区块链技术通过赋予每一个作品一个确定的哈希值,版权登记的证明效力便是建立在作品与哈希值一一对应的模式之下,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由于通过对作品轻微的修改即可生成一个新的哈希值,其根本无法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系统中便进行了认定,这种无法对内容进行实质性比较的技术反而使某些侵犯数字音乐版权的作品成为漏网之鱼。“独创性”的判断本是认定版权侵权的关键,在法院的裁判过程中都需要专业而审慎,而区块链技术就通过直接的技术手段将审判实务中的关键和难点简单化,这是不妥当的。要么通过改进基础的算法,设定足够多的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要么在认定该技术所产生的结果时仅具参考因素。

  (二)版权各方使用的限制数字音乐版权在互联网中传播,涉及多个主体。在区块链技术的实际运用之中,可能影响到互联网用户权利的行使,也可能影响到可以合理使用版权的人的权利行使,甚至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作者也有影响。

  就数字音乐作品的作者而言,其对作品的修改权受到限制。当音乐创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传至区块链中,区块链系统会将该作品准确记录。基于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一旦作品被记录,作者就不能再对作品进行修改,哪怕是个别数字符号的变动也不被允许,这实际上使作者的修改权名存实亡。当然,根据区块链技术所赋予作品对应的哈希值来看,其似乎可以认定为一个新的值得被保护的作品。不过,就大众而言,甚至连创作者自身都恐怕不能认可音乐作品的demo和最终发布的没有过多实质变化的音乐作品为两首不同的歌曲。

  就互联网用户而言,他们的表达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互联网用户的表达自由涉及信息搜集、采纳、加工等诸多环节,其享有的自由表达权不单是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而是多种权利行使的过程。只有在互联网用户充分接触了解各种不同的信息,并对各种信息进行细致的搜寻和筛选之后,才能充分实现自由表达。区块链系统具有保密性,当某个想法在区块链上确权后,即使该想法还尚未成体系或未曾接受公众的讨论,也会被加密,此后互联网用户便难以接触该想法及隐藏于该想法中的知识。这样会影响互联网用户对数字音乐作品相关内容的正当接触,阻碍相关信息的探讨与交流,最终限制自由表达权的行使。

  对数字音乐作品合理使用的人而言,本来合理使用是着作权法中规定的对公共利益保护有效促进的措施,但在区块链的系统中,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人享有较大的的权利,其不仅可以对与外界接触的作品享有操控能力,也可以对怎么利用作品进行相应的限制。典型的便是版权人通过智能合约对合理使用进行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智能合约没有相关的规定,如果版权人为了获取更多利益,不在智能合约中规定作品免费使用是完全可能的。由于智能合约具有不可改变的特征,智能合约的相对方在交易中需严格按照合约执行,即使用者对数字音乐作品必须被动接受并且支付相应的对价给版权人,不管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就极大地限制了版权合理使用的空间,使着作权法体系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难以发挥实际作用。

  (三)基础技术处理的欠缺运用区块链技术对数字音乐版权进行保护,重大挑战还源自区块链技术本身。为了将基于区块链技术作用于版权管理系统的全部潜力激发出来,便需要大量版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加入,并且应该覆盖足够数量的拥有版权的流行音乐作品。该系统将高度依赖网络效应,其中产品的价值取决于使用它的人数。使用的人数越多,系统将变得更有价值;而系统变得更有价值,将会吸引更多的包括版权所有者和普通用户在内的使用者。不过,独一的区块链不可能扩展到整个音乐产业。如果要使用多个区块链,除了非常庞大的元数据本身之外,还有所有数百页契约的编码细节,各区块链之间需要相协调以共存。这无疑对各方来说操作难度都是巨大的。另外,面临的挑战还来自人们难以解释和理解隐蔽技术的复杂性。今天,在大多数国家,即使是针对网络中假冒的问题所涉之挑战和复杂性都还没有得到执法部门的充分审查或理解。要让执法部门使用区块链这样的尖端科技来保护知识产权,将需要大量的劝说和培训。可见,无论是使用的数量还是监管的质量,皆与音乐版权保护的现状相比发生较大的变化,将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至少需要有足够的覆盖面,才能使得这样的结合具有普适性意义。

  即使区块链技术能够覆盖绝大部分音乐产业,人们对区块链技术的接受程度也极高,还需要考虑数量巨大的构成版权管理系统基础的数据量。一方面,数字音乐作品本身即是版权管理系统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数据元;另一方面,用户同样是区块链中系统的节点,每个用户也都需要储存相当大量的数据。不同用户与数字音乐作品间交互所产生的数据量不计其数。在数据爆炸时代,数字音乐作品也随之激增,鉴于存储容量指数的不断增长,音乐数据存储空间的问题将激励着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智能合约是专属于区块链的概念,其也是区块链的基础处理技术,关于智能合约的执行同样影响着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现代合同法通过客观标准评价要约与承诺,以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或者权利外观为基础,所以智能合约也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应当视为一种合同。但由于智能合约具有自动化执行系统和匿名化的特征,其由具体的代码作为表现形式,在一般人无法理解计算机代码的含义时,将不能认定为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双方只能将这种弊端前移至交易结构设计的环节,即当事人在智能合约架构设计之前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由计算机专业人士将此种合意转化为计算机代码。在计算机代码的转化过程中,可能出现计算机代码转化错误的情况,而导致这种错误的原因有可能是计算机专业人士的故意或过失,也有可能是算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时,整个区块链系统是一种信任机制,这种信任系统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当区块链技术各层次显露出不信任的风险时,亟需相关规则制度解决问题。这仅是智能合约在与传统的合同法所适用的要约承诺机制中所表现出来的不同,更不用说智能合约在履行等其他方面所出现的问题。我国在实践中面对智能合约的问题时也是摸着石头过河在逐步探索,但毋庸置疑,智能合约应该由相应的法律来规制。

  区块链作为一种技术措施应用于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中是一把双刃剑,在有效阻止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以及维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带来各种不良影响。互联网背景下数字音乐面临版权归属不清的问题,通过区块链技术可以明确,但又出现效果僵化的问题;数字音乐面临版权交易失真的问题,通过区块链技术加以促进,但又出现版权各方使用受限的问题;数字音乐面临版权救济困难,通过区块链技术可以加强版权的救济,但区块链技术本身不够完备,与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结合也处于摸索阶段。上述三个方面也像三根链条,将区块链视角下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问题连接了起来。

  区块链技术在本质上讲是一种信用机制,但这种信用机制并非是尽善尽美的。就数字音乐而言,其本身是可以存在于区块链之外的。理论上存储在区块链之外的音乐与存储在区块链中的交易数据不具有相同的安全级别,而存储在区块链中的交易数据有更安全的级别。但信用机制的建立并非直截了当的,对于区块链技术的运用需要秉持一种理性的观点,既看到其优势所在,又不能忽略潜在的问题。区块链技术的价值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一个关于区块链技术的生成、挖掘、分析、应用的时代正在开启。针对区块链的不足,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区块链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统一的技术标准,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完善。近年来,国家为弥补区块链技术存在的安全漏洞、更好的发挥区块链技术的积极作用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9年出台了《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但是直到现在,国家还没有出台与数字音乐版权领域相关的区块链技术的监督与管理制度。我们已经意识到区块链技术需要接受法律的调整,只是更为详尽的规则制度还在有益探索之中。对于区块链技术与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结合,应将现行的版权保护制度与新兴技术有机结合,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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