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11月27日讯 近日,我省发布《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对我省民办教育加以规范。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1.纯“网课”不包含在内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中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不包括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为儿童及学生提供其他服务但无文化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的机构。
2.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与个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任职考试等考试机构及在职人员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不得含有“幼儿园”、“学院”、“大学”等字样。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学校类别(培训、补习学校或教育机构等)组成。
3.授课教师都应具有教师资格证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体培训机构(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其中,从事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4.居民住宅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及教学点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车库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儿童用房不得超过3层,针对小学学生培训用房不宜超过4层,中学生的培训用房不宜超过5层。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环保与消防要求。
5.下课不得超过晚8点半不得留作业
鼓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坚决禁止学科类培训强化应试、超标、超前培训。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发展规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实施方案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中小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进度,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其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学前教育阶段的学科培训不得实施小学化教育。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教学或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
6.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课时费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依法建立办学基本账户,用于收入与支出的管理。教育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与检查,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退费应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